被告人齐某,男。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牡丹江公安处牡丹江站货场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未经批准私自在家中配制药品进行销售。
2014年春天及6月28日先后销售给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北山村杨某某20余包治疗糖尿病的药品和31包治疗癌症的药品,销售金额共人民币700元。
2014年4月份销售给凤城市石城镇孟家村村民姜某某100包治疗心脏病的药品,销售金额人民币500元。
2014年7月份销售给凤城市大堡镇保林村村民于某20包治疗糖尿病的药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00元。
2014年7月23日销售给凤城市宝山镇戴家村村民赵某某1包治疗癌症的药品,销售金额人民币20元。
2014年6月份销售给凤城市鸡冠山镇机关山村村民王某某100包治疗头晕的药品,销售金额人民币600元。
2014年4月份多次销售给凤城市沙里寨镇广甸村村民黄某治疗癌症的药品,销售金额人民币4000元。
经凤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齐某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配制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凤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真伪的复函,证人杨某某、姜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于某、黄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移送物品清单,假药照片,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前科劣迹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
二、随案移送假药26包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牡丹江公安处牡丹江站货场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未经批准私自在家中配制药品进行销售。
2014年春天及6月28日先后销售给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北山村杨某某20余包治疗糖尿病的药品和31包治疗癌症的药品,销售金额共人民币700元。
2014年4月份销售给凤城市石城镇孟家村村民姜某某100包治疗心脏病的药品,销售金额人民币500元。
2014年7月份销售给凤城市大堡镇保林村村民于某20包治疗糖尿病的药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00元。
2014年7月23日销售给凤城市宝山镇戴家村村民赵某某1包治疗癌症的药品,销售金额人民币20元。
2014年6月份销售给凤城市鸡冠山镇机关山村村民王某某100包治疗头晕的药品,销售金额人民币600元。
2014年4月份多次销售给凤城市沙里寨镇广甸村村民黄某治疗癌症的药品,销售金额人民币4000元。
经凤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齐某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配制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凤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真伪的复函,证人杨某某、姜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于某、黄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移送物品清单,假药照片,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前科劣迹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
二、随案移送假药26包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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