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X玲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刘X霞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8-08-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X玲,女,1959年3月7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辉南县朝阳镇XX康安老院经营人,住吉林省辉南县。

因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月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霞,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辉南县朝阳镇XX康安老院经营人,住吉林省辉南县。

因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月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玲、刘X霞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刁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X玲及其辩护人尹X、被告人刘X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邢X玲、刘X霞每人出资10万元合伙经营辉南县朝阳镇XX康安老院。

期间,由于消防安全存在隐患,辉南县公安局多次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二人均未完全整改。

2017年1月4日凌晨4时许,聚德康安老院二楼东侧房间因电源插座与电器插头接触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造成七名老人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X玲、刘X霞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法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邢X玲、刘X霞认罪,无辩解。

辩护人尹X认为,被告人邢X玲在火灾发生后及时报警,组织救援,并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邢X玲、刘X霞在没有营业执照和消防验收合格证的前提下,每人出资10万元建立了聚德康安老院。

由于安老院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辉南县公安局富兴派出所先后三次对该安老院下达了限期责令整改通知书,邢X玲、刘X霞在此期间对安老院内部分设施进行了整改,但仍没有达到验收标准。

2017年1月4日4时许,聚德康安老院二楼东侧套间西屋因墙壁电源插座与电器插头接触故障,引燃了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造成孙某等七名老人死亡。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整改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报告,证人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邢X玲、刘X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X玲、刘X霞在经营聚德康安老院期间,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多次通知进行整改而未予整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邢X玲在火灾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救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X霞在得知发生火灾后,立即赶到现场救援,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X玲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X霞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明杰

审判员李奇

审判员井丽纯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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