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温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8-08-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温某某。
 
2014年3月8日因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晨,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鸿馨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晨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进行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489940个以上手机用户通讯中断分别不满1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仅是利用初次升级版的短信群发器群发商业短信,非“故意”破坏而且未对公用电信设施本身造成物理性、永久性破坏,不宜简单机械地定性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上述这种利用高科技的新类型手段引发的案例更应严格的适用刑法,而不是仅仅依据法律解释来判定行为人是否有罪,因为刑法要剥夺、限制行为人人身自由,适用方面应该更为慎重。
 
3、从法的溯及力方面来讲,鉴于温某某案件的特殊性,本案不应适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的意见》;4、再退一步讲,若按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指控成立的话,本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也宜适用缓刑,才能起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温某某利用从网上购置的“伪基站”无线电发射设备,非法占用移动频率,在本市范围内向移动手机用户群发短消息。
 
截至2014年3月7日,温某某使用该设备共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共489940个,发送短消息489940条,造成489940个以上手机用户通讯中断分别不满1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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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可证实委托被告人有偿群发短信的事实。
 
2、辨认笔录二份可证实指认被告人过程。
 
3、搜查笔录一份可证实被告人作案工具。
 
4、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2014年3月7日下午17时40分,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及阳泉市刑警支队根据情报在阳泉市东方医院将涉嫌利用“伪基站”设备在阳泉市城区、矿区、开发区等地群发广告短信,破坏公用设施的嫌疑人温某某抓获。
 
5、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
 
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使用作案工具造成手机用户合法通信权益严重损害的事实。
 
7、阳泉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书证可证明被告人作案工具系擅自设置的非法无线电台站。
 
8、阳泉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书证可证实“伪基站”的电子数据提取。
 
9、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489940个以上手机用户通讯中断分别不满1小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反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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