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詹某某。
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良军,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汪良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以来,被告人詹某某购买相关设备开设自制“伪基站”,在本市大量发送诈骗短信。
同年12月24日,詹某某驾驶装载伪基站的红色安达尔电动车,在本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99号附近,利用该伪基站向公众发送代开发票的虚假信息80余万条。
当日詹某某被公安人员挡获。
经鉴定,该设备占用了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干扰其覆盖范围的合法网络基站。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只发送了二十余万条虚假信息,系初犯,家庭经济状况不好,有小孩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只发送了二十余万条虚假信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系革命烈士后代;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以来,被告人詹某某购买相关设备开设自制“伪基站”,在本市大量发送诈骗短信。
同年12月24日,詹某某驾驶装载伪基站的红色安达尔电动车,在本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99号附近,利用该伪基站向公众发送代开发票的虚假信息80余万条。
当日詹某某被公安人员挡获。
经鉴定,该设备占用了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干扰其覆盖范围的合法网络基站。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检验报告等指控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只发了二十余万条虚假信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故对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二、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良军,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汪良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以来,被告人詹某某购买相关设备开设自制“伪基站”,在本市大量发送诈骗短信。
同年12月24日,詹某某驾驶装载伪基站的红色安达尔电动车,在本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99号附近,利用该伪基站向公众发送代开发票的虚假信息80余万条。
当日詹某某被公安人员挡获。
经鉴定,该设备占用了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干扰其覆盖范围的合法网络基站。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只发送了二十余万条虚假信息,系初犯,家庭经济状况不好,有小孩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只发送了二十余万条虚假信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系革命烈士后代;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以来,被告人詹某某购买相关设备开设自制“伪基站”,在本市大量发送诈骗短信。
同年12月24日,詹某某驾驶装载伪基站的红色安达尔电动车,在本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99号附近,利用该伪基站向公众发送代开发票的虚假信息80余万条。
当日詹某某被公安人员挡获。
经鉴定,该设备占用了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干扰其覆盖范围的合法网络基站。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检验报告等指控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只发了二十余万条虚假信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故对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二、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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