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8-08-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屈某某,无职业。
 
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代某某、XX,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无职业。
 
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代继革、XX、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来宝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至19日间,被告人屈某某、杨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F×××××的福特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界内,使用车内的伪基站设备发送赌博网站信息,影响手机用户达174842个,后被抓获,当场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
 
经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测试报告:该伪基站设备具有手机接入(发送短信息)和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屈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设备是张三x提供的,操作方法也是张三x教的,也是张三x联系的金xx让被告人屈某某到塘沽的,屈某某仅是操作手,系从犯;2、被告人屈某某没有犯罪的故意,属于过失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并不清楚屈某某来天津是干什么的,其仅是帮助屈某某发送垃圾短信,没有主观恶性;2、杨某某系从犯;3、杨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屈某某、杨某某系恋爱关系。
 
2016年1月18日至19日间,被告人屈某某、杨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F×××××的福特轿车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屈某某在车上放置了“伪基站”设备并负责驾驶车辆,同时指使杨某某操作,利用放置在车内的“伪基站”设备群发内容为“澳门金沙赌城线上游戏www.077010.com真人百家乐,轮盘,时时彩,北京赛车,体育彩票,足球投注,注册送88元彩金,千万提款火速到账”的违法短信广告,影响手机用户达174842个。
 
后于2016年1月19日14时许,在塘沽××路附近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对现场予以拍照并固定证据。
 
经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涉案伪基站设备具有手机接入(发送短消息)功能和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张一×、张二×证言,被告人屈某某、杨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证据登记表、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受非法干扰损失情况的报告、情况说明及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杨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屈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屈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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