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8-08-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曾某甲,住湖南省新化县(以上身份均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廖茂文,广东茂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廖茂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驾驶一辆绿源牌电动车搭载一套短信发射设备(亦称”伪基站”)至广州市荔湾区战前路101号”老伙记海鲜酒家”门前,通过短信发射设备,侵占国家公用电信通道,向广州市荔湾区战前路一带中国移动通信用户发送垃圾短信16497条,导致上述用户出现16497次通信异常,对至少16400名用户造成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
 
同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上址准备取短信发射设备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缴获被告人曾某甲的诺基亚手机1部、绿源牌电动车1辆、短信发射设备1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意识到是犯罪行为。
 
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系过失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终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曾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受他人指使,驾驶一辆绿源牌电动车搭载一套短信发射设备(亦称”伪基站”)至广州市荔湾区战前路101号”老伙记海鲜酒家”门前,通过短信发射设备,侵占国家公用电信通道,向广州市荔湾区战前路一带中国移动通信用户发送垃圾短信16497条,导致上述用户出现16497次通信异常,对至少16400名用户造成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
 
同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上址准备取短信发射设备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缴获被告人曾某甲的诺基亚手机1部、绿源牌电动车1辆、短信发射设备1台等。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取证报告、视频监控录像,证人李某、曾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每天按时将装着”伪基站”的电动自行车推放在多人的地方后,就将”伪基站”发出的信号通过短信发送给老板,其行为影响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及用户手机使用,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二、依法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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