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男,住河北省沧州市。
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良岩,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101199910558817。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大刑二终字第71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许良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2月份,通过互联网联系,伙同一个网名”向前冲”的人,为刘某某伪造了北京京城学院《普通高等教育毕业证书》1本,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
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2月份,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为杨某某伪造了北京工商学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1本,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
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5月份,通过互联网联系,伙同一个网名”天信传媒”的人,为李某某伪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各1本,并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
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雷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毕业证书复印件、伪造的医师资格证书、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侵犯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分别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刘某犯数罪应予并罚。
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良岩,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101199910558817。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大刑二终字第71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许良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2月份,通过互联网联系,伙同一个网名”向前冲”的人,为刘某某伪造了北京京城学院《普通高等教育毕业证书》1本,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
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2月份,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为杨某某伪造了北京工商学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1本,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
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5月份,通过互联网联系,伙同一个网名”天信传媒”的人,为李某某伪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各1本,并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
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雷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毕业证书复印件、伪造的医师资格证书、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侵犯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分别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刘某犯数罪应予并罚。
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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