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18-08-0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张某某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四川弘XX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包该公司在都江堰市XX镇建设村5、6组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的架管安装项目,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四川弘XX建筑工程公司结清人工费127万余元后,无故拖欠该项目民工工资261067.68元。
 
2013年1月7日,经都江堰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后,被告人张某某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该项目施工工人剩余劳动报酬。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通过与四川弘XX建筑工程公司协调,从被告人张某某的工程款中支付了全部民工工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张X、樊XX、陈XX、赵XX、陈X、万XX、郑X、钟XX、姜XX证言,XX镇建设村和平社区安置房案件移交清单,收条、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经政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部支付了民工工资,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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