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岩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8-07-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岩某,男,1993年3月2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西双版纳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4月20日被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岩某驾驶一辆载有冷冻鸡翅的云KC4352货车从缅甸经中缅边境240界碑附近小路非法入境至中国大勐龙镇。
 
当日23时许,岩某驾车行至景某市嘎洒镇曼别村时遇景某市公安局嘎洒派出所民警查缉,民警现场从云KC4352货车内查获未经检验的冷冻制品5540千克,遂将被告人岩某抓获。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走私入境未经检验的冷冻制品5540千克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岩某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岩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岩某驾驶一辆载有冷冻鸡翅的云KC4352货车从缅甸经中缅边境240界碑附近小路非法入境至中国大勐龙镇。
 
当日23时许,岩某驾车行至景某市嘎洒镇曼别村时遇景某市公安局嘎洒派出所民警查缉,民警现场从云KC4352货车内查获未经检验的冷冻制品5540千克,遂将被告人岩某抓获。
 
景某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31日将案件移送至西双版纳海关缉私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岩某驾车行至景某市嘎洒镇曼别村时遇景某市公安局嘎洒派出所民警查缉,民警现场从云KC4352货车内查获未经检验的冷冻制品5540千克,抓获被告人岩某,并于3月31日将案件移交西双版纳海关缉私分局的事实及海关缉私分局于2015年4月3日对被告人岩某决定取保候审的事实。
 
2、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证实被告人岩某走私冻鸡翅的输出国缅甸系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岩某的基本情况。
 
4、过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冻鸡翅当岩某面过磅签字后被扣押的事实。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岩某对被查获的冻鸡脚和对走私入境小道进行指认情况及照片。
 
7、车辆信息、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车辆车主系岩光,车辆已返还的事实。
 
8、被告人岩某供述的犯罪事实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9、刑事照片,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违反海关法规,从缅甸走私冻鸡翅5540千克入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岩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岩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罪罪名不规范,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查获的冻鸡翅5540千克依法没收,由查押机关依法处理。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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