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某(绰号“瘦九”),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宗春、代理检察员戚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韦良钢、李冠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9时,被告人钟某某受他人雇请,伙同范某(另案处理)驾驶桂N×××××中型厢式货车从东兴市沿边公路行至那良滩散一非设关地码头,经中越界河北仑河进入越南境内一货场过驳冻牛肉。
次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根据他人指挥,驾驶装载冻牛肉的桂N×××××中型厢式货车原路返回往那垌方向,行至防城区那良镇255县道五联村附近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抓获。
经过磅,桂N×××××中型厢式货车上装载的冻牛肉净重为10.92吨。
经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牛肉经越南疫区入境,为国家禁止出入境货物。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越南运输10.92吨冻牛肉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且本案走私的冻牛肉被侦查机关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钟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钟某某受人雇请,伙同范某(另案处理)驾驶桂N×××××中型厢式货车从中国广西东兴市沿边公路行至防城区那良滩散一非设关地码头,经中越界河北仑河进入越南境内货场过驳一批冻牛肉。
次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根据他人指令,驾车原路返回中国境内,行至防城区那良镇255县道五联村附近路段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货车上查获冻牛肉10.92吨。
经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牛肉经越南疫区入境,为国家禁止出入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水上缉私大队根据群众举报,于2016年11月7日0时30分许,在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255县道五联村附近路段查获装运走私冻品的桂N×××××中型货车,现场查获冻牛肉一批,并抓获随车司机钟某某及副司机范某。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员扣押钟某某桂N×××××中型厢式货车1辆、收据1张、笔记本1本、手机2部、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冻牛肉420件。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码头的勘验情况及被告人钟某某指认其运输走私冻品的货车、冻品、上货地点等。
5、中国移动公司出具的钟某某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1月6日,钟某某使用的138××××2533与“郭二”使用的手机号码183××××3626存在通话联系的事实,与其供述“郭二”叫其去拉冻货的时间相吻合。
6、东兴市中盛仓储有限公司《磅码单》,证实依法对查获的冻牛肉过磅计重,净重为10.92吨。
7、《关于商情对涉案冻品进行检疫的函》、《复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冻牛肉原产地为印度,途经越南口蹄疫疫区进入中国境内,为我国禁止进出口货物。
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钟某某。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9、证人范某的供述,2016年11月6日下午,其接到钟某某的电话让其一起去东兴拉冻货,晚上18时许,他们开车到滩散对面的越南货场装运冻货,装好货后,钟某某说等老板通知后才能走,直到晚上12点,他们开车原路返回到沿边公路255县道五联村附近路段时被海关警察抓获。
其共帮钟某某拉运两次冻货,每次可以得到500块钱的报酬。
10、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11月6日晚,其受“郭二”的雇请和范某驾驶桂N×××××货车到那良滩散“百坎”对面的越南货场装运冻货,11月7日凌晨接到管“起步”的人安排返回中国沿边公路往那垌方向走时被海关抓获。
每拉一次冻货,“郭二”给其六千块钱,其和范某拉过两次冻货。
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郭二”是郭仕冠。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越南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冻品10.92吨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走私犯罪中,钟某某受人雇请,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决定对钟某某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钟某某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某宣告缓刑。
扣押在案的钟某某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桂N×××××货车是用于走私的作案工具,但因该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是否为被告人钟某某个人财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还车辆所有人。
扣押在案的冻牛肉10.92吨,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桂N×××××货车,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发还车辆所有人;
四、扣押在案的冻牛肉10.92吨,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宗春、代理检察员戚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韦良钢、李冠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9时,被告人钟某某受他人雇请,伙同范某(另案处理)驾驶桂N×××××中型厢式货车从东兴市沿边公路行至那良滩散一非设关地码头,经中越界河北仑河进入越南境内一货场过驳冻牛肉。
次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根据他人指挥,驾驶装载冻牛肉的桂N×××××中型厢式货车原路返回往那垌方向,行至防城区那良镇255县道五联村附近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抓获。
经过磅,桂N×××××中型厢式货车上装载的冻牛肉净重为10.92吨。
经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牛肉经越南疫区入境,为国家禁止出入境货物。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越南运输10.92吨冻牛肉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且本案走私的冻牛肉被侦查机关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钟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钟某某受人雇请,伙同范某(另案处理)驾驶桂N×××××中型厢式货车从中国广西东兴市沿边公路行至防城区那良滩散一非设关地码头,经中越界河北仑河进入越南境内货场过驳一批冻牛肉。
次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根据他人指令,驾车原路返回中国境内,行至防城区那良镇255县道五联村附近路段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货车上查获冻牛肉10.92吨。
经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牛肉经越南疫区入境,为国家禁止出入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水上缉私大队根据群众举报,于2016年11月7日0时30分许,在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255县道五联村附近路段查获装运走私冻品的桂N×××××中型货车,现场查获冻牛肉一批,并抓获随车司机钟某某及副司机范某。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员扣押钟某某桂N×××××中型厢式货车1辆、收据1张、笔记本1本、手机2部、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冻牛肉420件。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码头的勘验情况及被告人钟某某指认其运输走私冻品的货车、冻品、上货地点等。
5、中国移动公司出具的钟某某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1月6日,钟某某使用的138××××2533与“郭二”使用的手机号码183××××3626存在通话联系的事实,与其供述“郭二”叫其去拉冻货的时间相吻合。
6、东兴市中盛仓储有限公司《磅码单》,证实依法对查获的冻牛肉过磅计重,净重为10.92吨。
7、《关于商情对涉案冻品进行检疫的函》、《复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冻牛肉原产地为印度,途经越南口蹄疫疫区进入中国境内,为我国禁止进出口货物。
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钟某某。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9、证人范某的供述,2016年11月6日下午,其接到钟某某的电话让其一起去东兴拉冻货,晚上18时许,他们开车到滩散对面的越南货场装运冻货,装好货后,钟某某说等老板通知后才能走,直到晚上12点,他们开车原路返回到沿边公路255县道五联村附近路段时被海关警察抓获。
其共帮钟某某拉运两次冻货,每次可以得到500块钱的报酬。
10、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11月6日晚,其受“郭二”的雇请和范某驾驶桂N×××××货车到那良滩散“百坎”对面的越南货场装运冻货,11月7日凌晨接到管“起步”的人安排返回中国沿边公路往那垌方向走时被海关抓获。
每拉一次冻货,“郭二”给其六千块钱,其和范某拉过两次冻货。
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郭二”是郭仕冠。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越南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冻品10.92吨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走私犯罪中,钟某某受人雇请,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决定对钟某某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钟某某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某宣告缓刑。
扣押在案的钟某某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桂N×××××货车是用于走私的作案工具,但因该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是否为被告人钟某某个人财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还车辆所有人。
扣押在案的冻牛肉10.92吨,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桂N×××××货车,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发还车辆所有人;
四、扣押在案的冻牛肉10.92吨,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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