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现住所地:吉林市。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放火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高静冬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酗酒后,在回家的路上为发泄情绪,用打火机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东村三组的甘某家院内柴垛点燃后离开。
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玉米秸秆400捆、稻草700捆,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酗酒后,在回家的路上为发泄情绪,用打火机将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东村三组的甘某家院内柴垛点燃后离开。
柴垛起火后将甘某家的玉米秸和稻草烧毁。
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玉米秸秆400捆、稻草700捆,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犯有放火罪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被害人甘某陈述其家院内的柴垛着火的时间及被烧毁的玉米秆、稻草数量的经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某指认放火工具打火机的照片、辨认作案现场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泄私愤,采取在居民村落内故意放火樊烧公民合法财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放火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高静冬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酗酒后,在回家的路上为发泄情绪,用打火机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东村三组的甘某家院内柴垛点燃后离开。
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玉米秸秆400捆、稻草700捆,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酗酒后,在回家的路上为发泄情绪,用打火机将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东村三组的甘某家院内柴垛点燃后离开。
柴垛起火后将甘某家的玉米秸和稻草烧毁。
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玉米秸秆400捆、稻草700捆,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犯有放火罪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被害人甘某陈述其家院内的柴垛着火的时间及被烧毁的玉米秆、稻草数量的经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某指认放火工具打火机的照片、辨认作案现场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泄私愤,采取在居民村落内故意放火樊烧公民合法财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 被告人苏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 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 · 被告人石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 · 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