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8-07-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5702164175,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东县金果坪乡下村湾村8组。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11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1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在下村湾村4组村民鄢运菊家与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某用拳头殴打鄢运菊,鄢运菊丈夫王某某持木棒将陈某某头部打伤,后陈某某在要求王某某赔偿医药费无果的情况下,即在王某某家房门屋外泼汽油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所幸的是大火被王某某及其家人及时扑灭。
 
2011年2月13日清晨陈某某在自家老屋内用打火机将蚊帐点燃,致使老屋被烧毁,与其老屋相连的其胞弟陈永忠的房屋也一并被烧毁。
 
经鉴定,王某某家被烧毁的财物价值461元,陈永忠家被烧毁的财物价值10582元,陈某某自家被烧毁的财物价值30071元,共计41114.00元。
 
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以此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放火烧王某某的房屋是属实的,对此事实没有异议。
 
自己和兄弟陈永忠的房屋被烧,是自己家的电热毯使用时间长、温度过高引起的失火,不是其故意放火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该村4组村民王某某家讨要木质模板,与王某某之妻鄢运菊发生争吵,陈某某用拳头殴打鄢运菊,王某某为助其妻持木棒将陈某某头部、腿部打伤。
 
尔后,为防被告人陈某某纠缠,王某某在自家房屋外的一树下躲避,鄢运菊到别人家躲避,王某某的父、母、女儿、女婿及外孙则将房屋门锁好在屋内躲避。
 
被告人陈某某回家后见头部受伤流血,遂回到王某某家要求赔偿医药费,王某某及家人未予理睬。
 
为报复王某某,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背篓将用“鲜橙多”“新果园”大饮料瓶盛装的五瓶汽油背到王某某家,将汽油泼洒在王某某家房屋耳门、板壁及房屋后的柴堆上,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王某某及家人发现后将火扑灭。
 
王某某家房屋大门、耳门等财物被火焚毁,经鉴定价值为4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巴东县金果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户籍证明;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鉴[2011]20号关于对毁损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3日清晨陈某某在自家老屋内用打火机将蚊帐点燃,致使老屋被烧毁,与其老屋相连的其胞弟陈永忠的房屋也一并被烧毁,陈永忠家被烧毁的财物价值10582元,陈某某自家被烧毁的财物价值30071元”的这一事实,经审查,该事实仅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翻供,称是因为家中电热毯使用时间长、温度过高引起的失火,不是其故意放火。
 
另外,陈永忠家被烧毁的财物、陈某某自家被烧毁的财物均是陈永忠、陈某某之妻自报,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人陈某某与其胞弟陈永忠家房屋的火灾原因,以及陈某某自家、陈永忠家烧毁了多少财物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后,未能正确对待,为报复泄愤,泼洒汽油,故意焚烧他人房屋,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财物构成严重威胁,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了放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引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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