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无职业。
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放火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5)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放火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位于本市硚口区朱家北巷32号家中吸食毒品麻果又饮酒后,用打火机将其房间内的被子、毯子、棉絮点燃,并离开房间。
邻居发现烧糊味道向其询问,被告人李某承认其在家中放火,邻居遂将火扑灭。
同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放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位于本市硚口区朱家北巷32号家中吸食毒品麻果又饮酒后,用打火机将其房间内的被子、毯子、棉絮点燃,并离开房间。
邻居发现烧糊味道向其询问,被告人李某承认其在家中放火,邻居遂将火扑灭。
同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在其住所放火,被邻居扑灭,公安机关将涉嫌放火的被告人李某抓获的事实。
二、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侦查照片、证人王某、吴某、张某的证言、办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吸毒后用打火机点燃被褥放火以及放火的现场情况。
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对其吸毒后在家中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居民住宅中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的指控成立。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放火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5)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放火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位于本市硚口区朱家北巷32号家中吸食毒品麻果又饮酒后,用打火机将其房间内的被子、毯子、棉絮点燃,并离开房间。
邻居发现烧糊味道向其询问,被告人李某承认其在家中放火,邻居遂将火扑灭。
同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放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位于本市硚口区朱家北巷32号家中吸食毒品麻果又饮酒后,用打火机将其房间内的被子、毯子、棉絮点燃,并离开房间。
邻居发现烧糊味道向其询问,被告人李某承认其在家中放火,邻居遂将火扑灭。
同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在其住所放火,被邻居扑灭,公安机关将涉嫌放火的被告人李某抓获的事实。
二、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侦查照片、证人王某、吴某、张某的证言、办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吸毒后用打火机点燃被褥放火以及放火的现场情况。
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对其吸毒后在家中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居民住宅中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的指控成立。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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