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018-07-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12月14日生,重庆市江津市人,身份证号码:5102251969121495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市柏林镇复兴村3组。
因涉嫌犯放火罪,2011年5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同月26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晚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79916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晚香、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害人张晚香在益阳市赫山区一砖厂务工时认识了在此务工的被告人袁某某,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共同居住在该砖厂提供的一宿舍房内。
 
2011年5月12日晚,两人因琐事在宿舍房内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袁某某产生了烧掉被害人张晚香房屋来解气的想法。
 
5月13日早晨,两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袁某某便坚定了此想法。
 
当日,被告人袁某某趁被害人张晚香出工后,拿走其房屋钥匙后搭车前往马路镇,后于当日21时许来到被害人张晚香位于安化县马路镇渣洋村的家中。
 
被告人袁某某用钥匙打开房门,经堂屋内的楼梯进入到房屋二楼,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堆放在二楼楼板上的干油菜杆点燃,然后逃离现场。
 
随后,大火将被害人张晚香的一栋“四柱”木制结构的房屋及屋内财物全部烧毁,并将房屋周边的山林引燃,后在当地群众的扑救下,大火才得以扑灭。
 
被告人袁某某纵火后,往奎溪镇木榴管区方向逃跑,后在木榴管区被当地联防队员及公安干警抓获。
 
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火灾造成被害人张晚香财产损失共计79916元。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打火机一只、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周世林、伍柳清、周国清的证言;被害人张晚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晚香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袁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晚香经济损失79916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逾期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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