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公诉刑诉〔2017〕54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群众,大学本科,身份证号码4201031974********,武汉市硚口区**商行**,武汉市江汉区**商行**,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
本案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一直从事验光配镜方面的业务,其通过租赁武汉市**医院和湖北省**医院眼科的办公室开展验光配镜业务,为了能够得到这两家医院眼科的支持,促使眼科医生多推荐患者到自己开在医院眼科里的眼镜店验光配镜,被告人曾某某和武汉市**医院眼科旷某某、武汉市**医院眼科周某某、湖北省**医院眼科魏某某私下约定,按照每月销售额10%的比例给予眼科回扣,每月给付一次。
(一)分多次给武汉市**医院眼科旷某某行贿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分多次给武汉市**医院眼科周某某行贿款共计人民币3.4万元;
2012年底,被告人曾某某想在武汉市**医院开展验光配镜业务,就主动接触了武汉市**医院眼科旷某某(另案处理),提出想在**医院眼科开展验光配镜业务。2013年5月,通过旷某某向医院领导请示同意后,被告人曾某某开始在**医院眼科门诊开展配镜业务,并租用了眼科门诊旁边的一间办公室做验光配镜业务。2013年12月,被告人曾某某成立了武汉市硚口区**商行,并以该商行的名义与武汉市**医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和**医院眼科视光中心合作协议书。被告人曾某某为了验光配镜业务能得到武汉市**医院眼科医生的支持,使自己能多销售眼镜赚取利润,在和眼科商谈合作协议时,被告人曾某某和眼科旷某某私下约定,被告人曾某某按照武汉市硚口区尊明眼镜商行在武汉市**医院眼科每月的销售额10%的比例提成给眼科,每月给付一次。2013月5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曾某某每月按销售额的10%,将现金直接交给旷某某,多次给旷某某行贿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016年3月份,**医院眼科不再由旷某某牵头负责,由周某某牵头负责,被告人曾某某同样出于希望眼科继续支持自己的业务的目的,私下找周某某承诺,仍然将每月销售额的10%送给**医院眼科。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曾某某每月将承诺的销售额的10%以现金形式在医院送给周某某,多次给周某某行贿款共计人民币3.4万元。2016年12月,周某某得知被告人曾某某被纪委人员询问,为逃避责任,主动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将收受的提成共计人民币3.4万元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退还给曾某某。
(二)分多次给湖北省**医院眼科魏某某行贿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曾某某找到了湖北省**医院眼科魏某某,提出想在湖北省**医院眼科开展验光配镜业务,通过魏某某向医院请示同意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9月以武汉市江汉区尊明眼镜商行的名义和湖北省**医院签订了租赁合同,从2015年10月开始,武汉市江汉区**商行开始在湖北省**医院眼科开展验光配镜业务。被告人曾某某在和魏某某商谈合作事项时,为了他的验光配镜业务能得到湖北省**医院眼科医生的支持,使自己能多销售眼镜赚取利润,被告人曾某某和魏某某私下约定,按照武汉市江汉区尊明眼镜商行在湖北省**医院眼科每月销售额10%的比例提成给眼科,每月给付一次。被告人曾某某按照在湖北省**医院的配镜销售额的10%的比例,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每月将承诺的销售额10%的比例以现金形式在医院交给魏某某,多次给魏某某行贿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武汉市硚口区**商行和武汉市江汉区**商行注册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书、流水账单、身份材料等;2、证人旷某某、周某某、魏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事业单位财物达人民币16.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凯
2017年7月12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丁某甲在任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获取业务,先后向某科科长陈某某、某站站长蔡某某行贿共计30万元,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吉林省地方检察院提起公诉。
- · 杨某某任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为了将医疗器械和医药耗材销售给某医院),向时任超声科主任某某某行贿现金共88万元,涉嫌单位行贿罪,被湖北省地方
- · 孙某甲在公司任职期间期间,为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向武汉某公司孙某乙、湖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贾某某行贿,共计89万元,涉嫌单位行贿罪,
- · 刘某某在任职天津某公司负责人期间,请托于某某为公司虚假竞拍,并以公司名义给予其50万元,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天津市地方检察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