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3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平阳县。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黄某某,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时挑、黄宗耀到庭参加诉讼。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4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8年1月4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与楼丙希、卢成宇(均已判刑)合伙在平阳县昆阳镇周贵洋村夹尾头一民房内,利用液压机、冲压机等生产设备,先后雇佣李正勇(另案处理)、黎某(已判刑)在厂房内伪造多种纪念币,后将成品储存于平阳县昆阳镇工业区兴工路45-47号、昆阳镇白垟路啤酒厂边一民房、昆阳镇“东方银座”2幢1单元902室。
同年10月,卢某退出后,被告人陈某某与楼丙希继续生产纪念币。
其间,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管理,帮忙发货、拿模具等事宜。
2014年11月15日,平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生产、存货点,现场搜出伪造的纪念币共计79414枚,总面额达3068.5440万元。
经鉴定,送检的文化遗产系列、珍惜动物系列等疑似假币样品均为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黄某、陈某1、蒋某1证言,同案犯楼丙希、卢某、黎某、陈某2交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清点清单,假币抽样,流通币类鉴定结论,贵金属纪念币真伪鉴定报告,贵金属纪念币询价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合伙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26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黄某某,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时挑、黄宗耀到庭参加诉讼。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4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8年1月4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与楼丙希、卢成宇(均已判刑)合伙在平阳县昆阳镇周贵洋村夹尾头一民房内,利用液压机、冲压机等生产设备,先后雇佣李正勇(另案处理)、黎某(已判刑)在厂房内伪造多种纪念币,后将成品储存于平阳县昆阳镇工业区兴工路45-47号、昆阳镇白垟路啤酒厂边一民房、昆阳镇“东方银座”2幢1单元902室。
同年10月,卢某退出后,被告人陈某某与楼丙希继续生产纪念币。
其间,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管理,帮忙发货、拿模具等事宜。
2014年11月15日,平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生产、存货点,现场搜出伪造的纪念币共计79414枚,总面额达3068.5440万元。
经鉴定,送检的文化遗产系列、珍惜动物系列等疑似假币样品均为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黄某、陈某1、蒋某1证言,同案犯楼丙希、卢某、黎某、陈某2交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清点清单,假币抽样,流通币类鉴定结论,贵金属纪念币真伪鉴定报告,贵金属纪念币询价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合伙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26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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