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使用改装油经营非法加油点,涉案金额5万余元,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东省地方检察院依法起诉。

2018-07-18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8〕115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6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天河区**路**巷**号。2018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3日至3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于受雇于“忠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改装加油车在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大坪新街公厕对面的停车场内经营非法加油点,累计销售汽油金额人民币50147.88元。2018年3月6日17时许,谢某某在上址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经改装的0.6吨的加油小货车(粤A44***)一辆、加油器、非法经营款现金4000元、“忠某某”提供用于找零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经对从上述车辆提取液体样品进行检测,该液体闭杯闪点为低于-25℃,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年版)汽油类危险化学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汽油、作案工具等物证;

2.《查获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18年6月25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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