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包某某、邵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2018-07-11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18〕448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温州**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村**底。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温州**光学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镇**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温州**光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镇**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邵某某、袁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10月13日至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自2017年11月24日至1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包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工业区**路**号经营温州**光学有限公司,被告人包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各项事务。被告人邵某某为该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内眼镜生产事宜,李某某(另案处理)为该公司半成品车间部门(包括超声波清洗)负责人,责任车间生产事宜,被告人袁某某为该公司清洗工人,负责将眼镜配件放置在超声波清洗机内清洗,清洗后直接将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车间的下水道。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袁某某在该公司操作超声波清洗机时,被温州市瓯海区环保局查处。温州市瓯海区环保局工作人员同时对废水排放下水道位置提取水样监测。经监测,该废水含有铜、锌、镍、铬等重金属,其中总铜含量为47.3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10倍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邵某某、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测报告、营业执照、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员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某某、邵某某、袁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温州**光学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包某某、邵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袁某某系该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邵某某、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晓东   

2018年5月2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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