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18-07-10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7〕174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村**,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址。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6年1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因无继续羁押必要,于2017年1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5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开始,盛某甲(另案处理)以其租用的本市龙岗区坂田红***栋***房作为办公场所,雇佣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作为业务员,并指使业务员使用虚假的姓名和公司名称通过网络销售假冒“KING****”、“SAN****”和“**”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客户下单后,盛某甲从本市福田区***购进假冒“KING****”、“SAN****”和“**”注册商标且容量不足的手机内存卡发货给客户。客户购买内存卡的货款通过物流公司收取或直接汇至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银行账号。经查,盛某甲已销售假冒“KING****”、“SAN****”和“**”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金额共计人民币20554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7月,盛某甲等人通过业务员向郑某某销售假冒“SAN****” 、“**”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11048元。

2、2013年8月,盛某甲等人通过业务员向廖某某销售假冒“KING****”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23000元。

3、2013年9月,盛某甲等人通过业务员向王某某销售假冒“KING****”、“SAN****”、“**”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31665元。

4、2013年9月,盛某甲等人通过业务员向周某某销售假冒“KING****”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13825元。

5、2013年9月,盛某甲等人通过业务员向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4600元。

6、2013年9月,盛某甲等人通过业务员向江某某销售假冒“KING****”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4200元。

7、2013年10月,盛某甲等人通过业务员向江某某销售假冒“SAN****”、“**”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10389元。

8、2013年10月,盛某甲等人通过业务员向蔡某某销售假冒“KING****”、“****”、“**”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22500元**。

9、2013年8月至10月,盛某甲等人通过业务员向刘某某销售假冒“KING****”、“SAN****”、“**”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84313元。

2013年10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龙岗区坂田****栋***房抓获盛义某等人,并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共计4148个,其中假冒“SAN****”和 “**”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2618个(其中2G 800个、4G 1238个、8G 580个)、假冒“KING****” 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1530个(其中2G 1020个、4G 190个、8G 320个)、销售单据若干、电脑一台。根据上述内存卡的实际销售单价,查获的内存卡货值共计人民币64958元。

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昆明市***学校*校区**店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扣押清单、价格证明、鉴定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甲、盛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廖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薇   

2017年8月1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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