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17〕3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41982********,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宁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栋**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41983********,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系宁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号楼**单元**室。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在宁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新能源公司”、“时代新能源公司”)从事研究工作期间,为牟取利益,违反上述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泄露给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给新能源公司以及时代新能源公司造成损失。
1.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广东省东莞市**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彭某某商议,提供新能源公司掌握的信息技术以获取报酬。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贩卖商业秘密的想法告知被告人钟某某。同年5月2日、5月18日,被告人钟某某将其掌握的氧化亚硅加工工艺流程等相关资料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转给彭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各获得10万元报酬。经鉴定,上述技术的研发工具购置费共计764956.56元、实验材料费共计545644.54元、人员出差费共计13757.74元。
2.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与深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乙商议,提供时代新能源公司掌握的信息技术以获取报酬。同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掌握的N1拉线技术等相关资料给李某乙,张某某获得30万元报酬。经鉴定,上述技术的实验材料费共计853475.3元。
3.同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与珠海泰坦新动力电子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甲商议,提供时代新能源公司掌握的信息技术以获取报酬。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贩卖商业秘密的想法告知被告人钟某某。同月30日,被告人钟某某将其掌握的方形芯片技术等相关资料给张某某。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掌握的N1拉线技术等相关资料以及钟某某提供的资料给李某甲。经鉴定,方形芯片技术的实验材料费共计182068.28元。
2017年3月29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到时代新能源公司将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北京**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洲科技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调取的电子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为牟取利益,违反任职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泄露给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给任职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赵帅
2017年8月18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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