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下岗待业。
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6年11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集会,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转逮捕。
被告人黄某,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下岗待业。
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6年11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集会,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转逮捕。
同年12月3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下岗待业。
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6年11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某,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下岗待业。
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6年11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集会,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转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下岗待业。
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6年11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集会,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转逮捕。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黄某、冉某某、牛某某、马某某犯非法集会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黄某、冉某某、牛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在未向主管机关申请集会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黄某、冉某某、牛某某组织尉氏县2005年下岗分流人员在开封市市委门前集会,被告人牛某某、冉某某、马某某带领喊口号、拉横幅,集会时间持续约2个小时,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牛某某、冉某某、马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黄某、冉某某、牛某某、马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崔某某、王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尉氏县公安局证明,尉氏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牛某某、冉某某、马某某在未向主管机关申请集会许可的情况下,非法集会,且拒不执行解散命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集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牛某某、冉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黄某、冉某某、牛某某、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集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集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集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集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集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王培炎
人民陪审员李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亚丽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下岗待业。
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6年11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集会,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转逮捕。
被告人黄某,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下岗待业。
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6年11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集会,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转逮捕。
同年12月3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下岗待业。
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6年11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某,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下岗待业。
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6年11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集会,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转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下岗待业。
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6年11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集会,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转逮捕。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黄某、冉某某、牛某某、马某某犯非法集会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黄某、冉某某、牛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在未向主管机关申请集会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黄某、冉某某、牛某某组织尉氏县2005年下岗分流人员在开封市市委门前集会,被告人牛某某、冉某某、马某某带领喊口号、拉横幅,集会时间持续约2个小时,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牛某某、冉某某、马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黄某、冉某某、牛某某、马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崔某某、王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尉氏县公安局证明,尉氏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牛某某、冉某某、马某某在未向主管机关申请集会许可的情况下,非法集会,且拒不执行解散命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集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牛某某、冉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黄某、冉某某、牛某某、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集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集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集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集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集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王培炎
人民陪审员李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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