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出生。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3月5日被XX市G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XX市人民检C院以荥检刑诉[2008]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市人民检C院指派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C院指控:2005年7、8月份,XX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XX市XX某有限公司涉嫌偷税案件,XX某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希望从轻处罚该公司,送给负责稽查其公司案件的被告人刘某某40000元人民币,其中30961.4元被用于公务支出,剩余的9038.6元被刘某某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针对上述事实,XX市人民检C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
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9038.6元人民币,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其系初犯,能如实交待罪行,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8月份,XX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稽查XX市XX某有限公司涉嫌偷税案件时,XX某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希望从轻处罚该公司,送给负责稽查其公司案件的被告人刘某某40000元人民币,其中30961.4元被刘某某用于公务支出,剩余的9038.6元被刘某某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现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XX市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3月5日被XX市G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XX市人民检C院以荥检刑诉[2008]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市人民检C院指派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C院指控:2005年7、8月份,XX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XX市XX某有限公司涉嫌偷税案件,XX某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希望从轻处罚该公司,送给负责稽查其公司案件的被告人刘某某40000元人民币,其中30961.4元被用于公务支出,剩余的9038.6元被刘某某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针对上述事实,XX市人民检C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
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9038.6元人民币,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其系初犯,能如实交待罪行,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8月份,XX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稽查XX市XX某有限公司涉嫌偷税案件时,XX某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希望从轻处罚该公司,送给负责稽查其公司案件的被告人刘某某40000元人民币,其中30961.4元被刘某某用于公务支出,剩余的9038.6元被刘某某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现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XX市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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