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某某,男,1964年出生于广西XX县,汉族,本科文化,原任XX县XX保健院院长,户籍所在地XX县XX镇XX路1XX号,住XX县人民医院宿舍1栋。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8日被XX县人民检C院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C院以陆检刑诉(201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县人民检C院指派代理检C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C院指控,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陶某某利用担任XX县XX保健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购买XX卡黑白B超机过程中,先后六次收受朱××(已判刑)送给的好处费17500元。
其中:2005年4月30日,在其本人办公室,收受4500元;同年6月23日,在同一地点收受2500元;8月19日,在上述地点收受2500元;10月18日,在XX县南XX饭店收受2500元;12月22日,在南XX饭店收受2500元;2006年4月24日,在其本人办公室收受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检C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检C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将其所退赃款判决上交国库。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C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朱××、李×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XX县卫生局文件、XX县XX保健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XX县XX保健院说明、XX县XX保健院记帐凭证、江西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发票、汇款凭证、收条、刑事判决书、暂扣款专用票据、暂扣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陶某某退出的暂存于中国银行XX县支行883305639XXXXXXX01帐户上(户名:XX县人民检C院)的赃款1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8日被XX县人民检C院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C院以陆检刑诉(201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县人民检C院指派代理检C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C院指控,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陶某某利用担任XX县XX保健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购买XX卡黑白B超机过程中,先后六次收受朱××(已判刑)送给的好处费17500元。
其中:2005年4月30日,在其本人办公室,收受4500元;同年6月23日,在同一地点收受2500元;8月19日,在上述地点收受2500元;10月18日,在XX县南XX饭店收受2500元;12月22日,在南XX饭店收受2500元;2006年4月24日,在其本人办公室收受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检C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检C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将其所退赃款判决上交国库。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C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朱××、李×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XX县卫生局文件、XX县XX保健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XX县XX保健院说明、XX县XX保健院记帐凭证、江西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发票、汇款凭证、收条、刑事判决书、暂扣款专用票据、暂扣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陶某某退出的暂存于中国银行XX县支行883305639XXXXXXX01帐户上(户名:XX县人民检C院)的赃款1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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