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非法携带枪支,2013年6月24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13年7月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一支猎枪及黑砂子等物到本市荷塘镇荷塘村毛某某的修理店去修理猎枪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鉴定,该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非法携带枪支,2013年6月24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13年7月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一支猎枪及黑砂子等物到本市荷塘镇荷塘村毛某某的修理店去修理猎枪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鉴定,该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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