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8〕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后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告知上列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上列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期间,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长青广场颐和苑3单元1202室,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共同虚构自己是银行工作人员、信用卡代办人员的事实,以给被害人办理信用卡、开卡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收取资料费、代办费及验资的方法,骗得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05300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如下:
1. 在6月5日、10日共骗得被害人孙某某6500元;
2. 在6月5日、10日共骗得被害人周某某1500元;
3. 在6月5日至11日共骗得被害人郑某某8900元;
4. 在6月14日骗得被害人陈某某3000元;
5. 在6月15日、18日共骗得被害人郭某某22700元;
6. 在6月16日、19日共骗得被害人岳某某22700元;
7. 在6月17日至25日共骗得被害人木某某27500元;
8. 在6月18日骗得被害人王某某1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笔记本电脑等;
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交易记录等;
3.被害人孙某某、周某某、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6.电子数据:通信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积锋
2018年1月31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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