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8-06-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10月5日。
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羁押,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晋元庄老山早市市场内,使用镊子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放置于衣兜内的金色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后周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起获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1把,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藏×、黎×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还清单,执法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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