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牟某某,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第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开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牟某某在自己家西边水塘处,因捕鱼一事与尚XX等人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牟某某用砖将尚XX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尚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本案民事部分已撤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X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第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开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牟某某在自己家西边水塘处,因捕鱼一事与尚XX等人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牟某某用砖将尚XX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尚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本案民事部分已撤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X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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