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8-06-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5月6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5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朱××在淅川县城关镇竹茂源饭店厨房为琐事发生争吵,李某某用手中正在切菜的菜刀扔向朱××,造成朱××的左腿受伤。
 
经法医鉴定朱××的损伤系轻伤。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受害人各种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朱××陈述,证人周××、陈××、雷××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一、二、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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