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7月出生。
因殴打他人2008年12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2月1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09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去杨某某家找前妻刘某某,后于杨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王某某用拳头将杨某某右眼致伤。
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药费用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起因、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殴打他人2008年12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2月1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09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去杨某某家找前妻刘某某,后于杨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王某某用拳头将杨某某右眼致伤。
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药费用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起因、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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