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某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上午,在厚坡镇蒋营村小龙庙组,被告人侯某某听说其父与邻居侯××打架,便从家中拿一把铁叉将侯××头部打伤。
经鉴定,侯××的损伤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受害人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陈述,证人侯××、侯××、李××、侯××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厚坡派出所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上午,在厚坡镇蒋营村小龙庙组,被告人侯某某听说其父与邻居侯××打架,便从家中拿一把铁叉将侯××头部打伤。
经鉴定,侯××的损伤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受害人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陈述,证人侯××、侯××、李××、侯××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厚坡派出所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故意伤害罪缓刑案例:因债务纠纷引发斗殴造成对方轻伤一级
- · 因烧烤店推门引发口角斗殴 安徽省池某被判缓刑一年
- · 北京市顺义区案例,吴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二级被判缓刑1年
- · 重庆律师辩护 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
- · 重庆律师辩护 故意伤害罪一般判多久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