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6月25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1468.21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滑刑监字第0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广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邻居陈xx,因前院一片空地使用权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砍伤。
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经安阳市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故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1468.2元。
再审申请人的申诉意见为:原审量刑偏重,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并向法院提交了被害人陈xx的申请书一份。
再审查明:被告人积极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商达成了和解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再审中受害人陈xx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请求法院再审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其它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被告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条款定性正确。
鉴于被告人在再审中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已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亦无异议,且被告人确有悔过表现,认识到了自己一时冲动有痛改前非悔罪决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滑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1468.21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滑刑监字第0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广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邻居陈xx,因前院一片空地使用权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砍伤。
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经安阳市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故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1468.2元。
再审申请人的申诉意见为:原审量刑偏重,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并向法院提交了被害人陈xx的申请书一份。
再审查明:被告人积极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商达成了和解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再审中受害人陈xx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请求法院再审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其它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被告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条款定性正确。
鉴于被告人在再审中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已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亦无异议,且被告人确有悔过表现,认识到了自己一时冲动有痛改前非悔罪决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滑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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