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边某某,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边某某在许昌市区南关大街与大同街交叉口处,采用诱骗的方法将被害人庞某某绑架至许昌市区毓秀路罗庄村一家庭式旅社内,随后向庞某某的父亲庞某某索要赎金二万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汇款收据,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边某某在许昌市区南关大街与大同街交叉口处,采用诱骗的方法将被害人庞某某绑架至许昌市区毓秀路罗庄村一家庭式旅社内,随后向庞某某的父亲庞某某索要赎金二万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汇款收据,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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