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诉刑诉〔2016〕149号
起 诉 书
穗荔检诉刑诉〔2016〕149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海珠区**房(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太喜里10号201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里**号**房)。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房。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10月22日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2号南方大厦西楼首层第A085号铺销售假冒苹果、三星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利,并租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中百电子城311室、401室分别作为仓库和加工工场。被告人黄某某负责购货及档口、仓库的全面管理,并雇佣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进出货及监管检测、包装等工作,雇请被告人陈某乙负责协助监管及包装工作。
2015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2号南方大厦西楼首层第A085号铺、西堤二马路16号中百电子城311室、401室被抓获,当场缴获假冒苹果ipad mini平板电脑触摸屏2497块、假冒苹果iphone 6plus手机液晶总成272块、假冒苹果iphone6手机液晶总成606块(经鉴定,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353160元)及假冒三星手机液晶总成7块,假冒三星手机触摸屏287块、销售单据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等物证;
2.租赁合同、销售单据、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价格明细表等鉴定意见;
7.搜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亮
2016年2月2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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