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8-05-2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7月20日下午,将土枪一支、弩一把、刺刀一把、子弹六发、镖十九只、钢珠一小包及疑似爆炸物二个放入其朋友抵押给其的一辆牌号为浙AXXXXX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后备箱内,并将砍刀一把放在该车副驾驶门凹槽内。
嗣后,陈某将该车停放于本市普陀区某路某弄8号附近。
当晚23时30分许,该车车主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闫某通过GPS定位,在上述地点发现该凯美瑞轿车,将该车开回后,发现车内上述物品并随即报警。
经鉴定,送检的枪支为射钉枪改制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枪支,具有致伤力。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1年7月25日晚在本市某路某弄8号XXX室抓获陈某。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相关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自制土枪及子弹等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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