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检刑诉〔2018〕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2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1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多次向在河曲县向阳街经营“XX老酒”烟酒门市的张某某出售芙蓉王、硬中华、软中华三种卷烟,价格分别为芙蓉王每条120元、硬中华每条200元、软中华每条260元,明显低于市场正常批发价格,销售金额累计52000元(除最后一笔25条芙蓉王烟款3000元未付款外,其余烟款均已付款)。每次销售都是张某某微信联系白某某说好需要卷烟的品种和数量,白某某微信联系其“微友”上线,其上线直接将需要的卷烟通过快递发给张某某,张某某收到卷烟后,让其丈夫菅某某将烟款通过银行卡转账给白某某,白某某再向其微友上线付款。2017年5月11日,河曲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了白某某“微友”上线通过快递发给张某某的25条芙蓉王,后又在张某某家位于河曲县向阳街二轻小区的车库内查获70条芙蓉王、8条硬中华,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样检验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查,白某某未办理烟草批发零售许可证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无证、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2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1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多次向在河曲县向阳街经营“XX老酒”烟酒门市的张某某出售芙蓉王、硬中华、软中华三种卷烟,价格分别为芙蓉王每条120元、硬中华每条200元、软中华每条260元,明显低于市场正常批发价格,销售金额累计52000元(除最后一笔25条芙蓉王烟款3000元未付款外,其余烟款均已付款)。每次销售都是张某某微信联系白某某说好需要卷烟的品种和数量,白某某微信联系其“微友”上线,其上线直接将需要的卷烟通过快递发给张某某,张某某收到卷烟后,让其丈夫菅某某将烟款通过银行卡转账给白某某,白某某再向其微友上线付款。2017年5月11日,河曲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了白某某“微友”上线通过快递发给张某某的25条芙蓉王,后又在张某某家位于河曲县向阳街二轻小区的车库内查获70条芙蓉王、8条硬中华,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样检验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查,白某某未办理烟草批发零售许可证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无证、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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