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2018-05-2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
其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次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窝藏罪于2016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被告人丛某,农民。
其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
其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
其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农民。
其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丛某、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犯窝藏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丛某、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丛某、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乘坐王某(已判刑)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沿团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城郊区宋庄路口时,与前方左转弯的李某丙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某丙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熄火。
被告人李某甲、丛某、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等人,明知王某撞伤他人,而帮助王某推着熄火的肇事车逃离现场。
2014年2月17日晚,王某召集被告人李某甲、丛某、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等人将肇事车推到同村刘某丙的货车上,准备去唐山市乐亭县卖掉,在运往乐亭县的途中,被昌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2015年7月7日,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丛某、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丙、贾某、刘某丙、龙某、杨某、赵某的证言,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昌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昌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回执,昌黎县公安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丛某、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丛某、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等人,明知王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从交通肇事现场逃逸,事后又帮助其隐匿肇事车辆,五被告人帮助王某逃匿法律处罚的行为均构成窝藏罪,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甲曾受过刑事处罚,但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分别从轻处罚。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丛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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