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2018-05-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
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逮捕。
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守峰,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甲,农民。
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
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农民。
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农民。
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农民。
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白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闫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姜守峰、被告人白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闫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无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手续、未经许可或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的情况下,私自以每吨1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盐酸废料7200千克,后以每吨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白某甲2000千克、被告人杨某甲2500千克、被告人刘某乙500千克、被告人刘某丙1200千克、被告人闫某1000千克,用于生产电镀产品。
被告人白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闫某均无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手续、未经许可、未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6月22日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乙于2015年6月30日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白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闫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甲、王某、韩某甲、韩某乙、陈某、吴某、刘某丁、杨某乙、刘某戊、尹某、周某乙、白某乙、孟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刘某甲、白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闫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白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闫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配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白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闫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买卖的盐酸都是工业废品、没有用于制造毒品、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白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闫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白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闫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闫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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