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8-05-1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鲁雨石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宋奎星协助办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17时3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号华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蒙古源流立交桥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
经对被告人朱某某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5.54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患有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照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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