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安市。
2017年3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指控:2017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驶往开发区方向。
23时许,途经千岛湖镇新安南路原开发区管委会路段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值为135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3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指控:2017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驶往开发区方向。
23时许,途经千岛湖镇新安南路原开发区管委会路段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值为135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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