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
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余绯出庭,指控:2015年10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叶雅婷),行驶至桐庐县横村镇桐郑线马浦人家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叶某在查获现场谎称该车辆系叶雅婷驾驶,并抗拒进行酒精呼气检测,遂被民警强行扭送至桐庐县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被告人叶某在医院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抽取血样,但拒绝在相应的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并拒绝提供本人身份信息。
后民警将被告人叶某带回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醒酒,从其口袋内搜得驾驶证一本,经核实系其本人。
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叶某乙醇含量为1.13mg/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3mg/ml。
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余绯出庭,指控:2015年10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叶雅婷),行驶至桐庐县横村镇桐郑线马浦人家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叶某在查获现场谎称该车辆系叶雅婷驾驶,并抗拒进行酒精呼气检测,遂被民警强行扭送至桐庐县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被告人叶某在医院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抽取血样,但拒绝在相应的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并拒绝提供本人身份信息。
后民警将被告人叶某带回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醒酒,从其口袋内搜得驾驶证一本,经核实系其本人。
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叶某乙醇含量为1.13mg/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3mg/ml。
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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