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佟某某,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锡伯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察布查尔县村民,住本县。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察布查尔县公安局批准,2016年9月6日被察布查尔公安局取保候审。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察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由审判员伊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1时50分许,被告人佟某某醉酒后驾驶F×××号两轮摩托车小型轿车行驶至察布查尔县堆依齐牛录乡杜林拜街向南五公里路段时,摩托车失控摔倒在地。
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危险驾驶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察布查尔县公安局批准,2016年9月6日被察布查尔公安局取保候审。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察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由审判员伊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1时50分许,被告人佟某某醉酒后驾驶F×××号两轮摩托车小型轿车行驶至察布查尔县堆依齐牛录乡杜林拜街向南五公里路段时,摩托车失控摔倒在地。
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危险驾驶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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