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屈某。
2010年4月6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刑拘并上网追逃,同年5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侦大队江东责任区中队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同年5月15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平生,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犯贷款诈骗罪,诈骗本息共计584124.75元。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屈某贷款时提供真实姓名、照片;2、担保人的全部信息真实具有履行能力;3、被告人屈某贷款时预留利息3万元且在半年后续贷并支付续贷利息2万元;4、案发后被告人屈某立即全额付清贷款本息,故被告人屈某构不成贷款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被告人屈某冒用其预先办好的假身份证,谎称自己经营种子公司需要贷款购买种子,经朋友介绍后在原方山县新建水泥厂厂长张继顺的担保下,向离石区信用联社城北信用社贷款30万元,约定期限为半年。
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屈某托人向信用社送去2万元利息后便再无音讯。
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方联系无果,于2014年4月4日报案。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屈某退赔贷款本息共计58412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屈某的供述;2、证人郭东红、张继顺的证言;3、假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契约、借款申请书、贷款本息收回凭证、扣押、发还清单、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4、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贷款诈骗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被告人向银行贷款时,提供了本人的真实的姓名、照片、联系方式、担保人真实的全部信息,具有履行能力,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三)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不具备贷款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的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屈某的行为构不成诈骗贷款罪。
为了符合贷款条件,被告人办理了虚假住址的身份证,此行为构成了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被告人屈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履行了全部还贷义务,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2015年3月13日太原市小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0年4月6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刑拘并上网追逃,同年5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侦大队江东责任区中队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同年5月15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平生,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犯贷款诈骗罪,诈骗本息共计584124.75元。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屈某贷款时提供真实姓名、照片;2、担保人的全部信息真实具有履行能力;3、被告人屈某贷款时预留利息3万元且在半年后续贷并支付续贷利息2万元;4、案发后被告人屈某立即全额付清贷款本息,故被告人屈某构不成贷款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被告人屈某冒用其预先办好的假身份证,谎称自己经营种子公司需要贷款购买种子,经朋友介绍后在原方山县新建水泥厂厂长张继顺的担保下,向离石区信用联社城北信用社贷款30万元,约定期限为半年。
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屈某托人向信用社送去2万元利息后便再无音讯。
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方联系无果,于2014年4月4日报案。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屈某退赔贷款本息共计58412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屈某的供述;2、证人郭东红、张继顺的证言;3、假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契约、借款申请书、贷款本息收回凭证、扣押、发还清单、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4、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贷款诈骗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被告人向银行贷款时,提供了本人的真实的姓名、照片、联系方式、担保人真实的全部信息,具有履行能力,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三)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不具备贷款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的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屈某的行为构不成诈骗贷款罪。
为了符合贷款条件,被告人办理了虚假住址的身份证,此行为构成了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被告人屈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履行了全部还贷义务,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2015年3月13日太原市小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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