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11月6日生。
因涉嫌贷款诈骗2008年4月19日投案,当天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09年8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0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勋峰,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以伪造身份证,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并提供虚假担保的手段,假冒郑**、杨**、慧**、杨**、闫**的名字分别于2003年3月6日、2003年4月12日先后从封丘县农行通达营业所、兴华分理处贷款五笔,共计9.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4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全部退出归还贷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伪造身份证、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自首证明,证人王**、杨**、杨**、惠**、杨**、闫**、杨**、周**证言,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封丘县农业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
被告朱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能够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贷款诈骗2008年4月19日投案,当天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09年8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0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勋峰,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以伪造身份证,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并提供虚假担保的手段,假冒郑**、杨**、慧**、杨**、闫**的名字分别于2003年3月6日、2003年4月12日先后从封丘县农行通达营业所、兴华分理处贷款五笔,共计9.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年4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全部退出归还贷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伪造身份证、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自首证明,证人王**、杨**、杨**、惠**、杨**、闫**、杨**、周**证言,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封丘县农业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
被告朱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能够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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