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
在诉讼过程中,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因发现案件需补充侦查于2012年4月27、6月30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本院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5月27日、7月30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
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赵××名义并向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提供虚假租赁协议,在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万元,李某某还本金19489.16元。
至今还欠本金10510.84元。
2、2009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苏××名义并向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提供虚假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在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6万元,李某某还本金14157.47元。
2009年12月26日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为其垫付本息7190元,其中本金6496.39元、利息692.09元,2010年1月26日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为其垫付本息5187元,其中本金5170.19元、利息16.48元。
至今还欠本金45842.53元。
3、2009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任××名义并向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提供虚假营业执照,在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7万元,李某某还本金8727.10元。
2010年1月21日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为其垫付本息8359元,其中本金7389.49元、利息968.96元。
至今还欠本金61272.90元。
4、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王××名义并向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提供虚假营业执照,在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6.2万元,李某某未还本金。
2010年1月25日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为其垫付利息816.85元。
至今还欠本金62000元。
以上四笔本金共计179626.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邮储银行的证明、情况说明、借据及贷款明细表、担保合同等,证人任××、宋××、韩×、刘×、赵××、张××、苏××、李××、王××、张××、王××、彭××、崔××、苏××、崔××、孔××、张××、李××、白××、倪××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李某某自愿认罪,故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非法所得179626.27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
在诉讼过程中,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因发现案件需补充侦查于2012年4月27、6月30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本院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5月27日、7月30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
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赵××名义并向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提供虚假租赁协议,在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万元,李某某还本金19489.16元。
至今还欠本金10510.84元。
2、2009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苏××名义并向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提供虚假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在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6万元,李某某还本金14157.47元。
2009年12月26日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为其垫付本息7190元,其中本金6496.39元、利息692.09元,2010年1月26日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为其垫付本息5187元,其中本金5170.19元、利息16.48元。
至今还欠本金45842.53元。
3、2009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任××名义并向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提供虚假营业执照,在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7万元,李某某还本金8727.10元。
2010年1月21日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为其垫付本息8359元,其中本金7389.49元、利息968.96元。
至今还欠本金61272.90元。
4、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王××名义并向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提供虚假营业执照,在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6.2万元,李某某未还本金。
2010年1月25日卫辉市邮政储蓄银行为其垫付利息816.85元。
至今还欠本金62000元。
以上四笔本金共计179626.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邮储银行的证明、情况说明、借据及贷款明细表、担保合同等,证人任××、宋××、韩×、刘×、赵××、张××、苏××、李××、王××、张××、王××、彭××、崔××、苏××、崔××、孔××、张××、李××、白××、倪××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李某某自愿认罪,故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非法所得179626.27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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