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2018-05-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7年10月4日生,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09年5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兴华,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松柏,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期间,公诉机关、辩护人分别建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兴华、王松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6日至2007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担保证明材料,编造虚假理由,以自己和假冒他人名义从兰考县坝头乡信用社先后五次共计骗取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检察院指控货款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但当庭辩解称对法律不懂,贷款主要用于办厂,贷款后还着利息,贷款用途和虚假证明是坝头信用社信贷员张胜利让那样办的,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不知道这是犯法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构成骗取贷款罪;2、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为17万元人民币;4、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高某某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
综上,辩护人请求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惩罚和教育相结合,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定罪并在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使用虚假担保证明村料于2006年4月26日至2007年5月21日在兰考县坝头农村信用社共贷款6笔,总计28万元。
其中2006年4月26日以高某某本人名义购设备为由,贷款8万元;2006年5月28日假冒高百崇名义以购控机为由贷款8万元;2007年5月21日假冒高东兴名义以买汽车为由贷款3万元;2007年5月21日假冒高新建名义以购建材为由贷款3万元;2007年5月21日假冒高敏名义以购设备为由贷款3万元;2007年5月21日假冒其父高石头名义以购收割机为由贷款3万元(以上贷款期限均为一年,其中以高石头名义所贷款3万元及利息于2008年4月9日已清结)。
被告人高某某所借贷款部分用于办厂并于2006年将厂房设备以1.6万元卖给坝头乡高砦村郭国兴。
另大部分贷款改变用途。
剩余5笔贷款本金到期后未偿还,仅陆续结息至2009年5月10日。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委托其亲属于庭审后的2010年6月2日将所骗贷款本金利息全部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6年至2007年共贷款6笔二十八万元,用于办厂购买设备等费用,其中用其父亲高石头名字所贷三万元,2008年4月份连本带息都已还清,其余5笔贷款一直清结着利息;2、证人证言:证人张××证实2006年4月自2007年5月高某某共贷款28万元用于办厂和开设牙科诊所,购买设备等;证人魏××证实2006年高某某、程建平夫妻办厂及开办牙科诊所构设备贷款,安排张胜利调查放款的事实;证人高××证实高某某办厂时没人找她的事的事实;证人翟××证实高某某没办成厂没有人与高某某发生矛盾的事实;证人翟××证实该村没有叫高百崇的人;证人闫××证实高某某在县城中医院南“一凡牙科”是她和爱人程建平开的,高某某在坝头乡政府东边还有一个牙科诊所,生意相当好,贷款逾期多日,拒不偿还的事实;证人宋×证实,高某某办厂没办成将厂房设备卖给高砦村郭国兴一万六千元的事实;证人郭××证实,买高某某厂房等共一万六千余元的事实;3、书证: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借款借据复印件农村信用社档案、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头信用社证明高石头一笔三万于2008年4月9日本息付清、2010年6月2日归还贷款本息凭证;4、鉴定结论: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豫)公(汴)鉴(文检)字(2010)005号笔迹检验鉴定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贷款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象等诈骗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客观事实:其一,行为人是通过诈骗的手段来取得贷款;其二,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其三,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携款逃跑,肆意挥霍贷款,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等等。
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无法认定,故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特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罪名不当,对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人高某某在申请贷款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假冒他人名义或利用伪造虚假担保证明材料,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改变贷款用途,给坝头农村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特征,应以骗取贷款罪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动员其亲属将所骗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高某某辩解贷款用途和他人身份证是信贷员所为,因无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以被告人高某某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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