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8-05-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邹某,男,1966年8月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新干县潭丘乡。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被告人邹某想到新干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因户籍不在县城,遂到广东省东莞市找人伪造了一张身份证(名为周林,户籍地为江西省新干县滨阳路前进街3号,号码为362424197508183792)。
2005年3月17日,邹某持伪造的身份证同一陌生男子来到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找主任陈某帮忙申请贷款。
陈某因与邹某相熟而未认真审核相关贷款资料,安排工作人员杨某给邹某办理了贷款手续,由“周林”作为借款人,邹某充当担保人,并分别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栏中签署了“周林”、“邹某”名字,共贷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贷款用途为做生意。
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分文未清偿,并下落不明,变更联系方式,此后不知去向,至今本息未还,造成了贷款4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损失。
经查,新干县城不存在“滨阳路前进街”地址,“周林”亦查无此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陈某、邹某平、邹某连的证言,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及身份证复印件,新干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刑事控告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构身份骗取信用社信任,获取信用社贷款4万元,数额较大,贷款到期后未按规定还贷,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贷款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虽认罪态度较好,但是赃款分文未退。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对其考虑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二、对被告人邹某非法所得赃款4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本案受害单位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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