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2018-05-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六日作出(2008)卢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
对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对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单位。
判决后,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原审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曹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8)卢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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