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徐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护宪、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樊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等七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后被告人樊某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8,105.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09年起,各银行多次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人樊某某催款,被告人樊某某均不予还款。
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5月,被告人樊某某申领招商银行信用卡三张(卡号:4392258316052028、4392258318214170、5187107506821179)并使用,截至案发,透支本金共计3,024.28元。
2、2008年6月,被告人樊某某申领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5230369505384107)并使用,截至案发,透支本金共计5,344.04元。
3、2008年7月,被告人樊某某申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047380035539132)并使用,截至案发,透支本金共计2,312.84元。
4、2008年7月,被告人樊某某申领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5280200001209077)并使用,截至案发,透支本金共计3,446.18元。
5、2008年8月,被告人樊某某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033928001701817)并使用,截至案发,透支本金共计7,469.70元。
6、2008年8月,被告人樊某某申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5124669930944204)并使用,截至案发,透支本金共计13,250.89元。
7、2008年9月,被告人樊某某申领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5201521355054900)并使用,截至案发,透支本金共计13,257.12元。
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樊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张亚伟的证言、信用卡申请材料、账单明细、交易记录总表、历史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4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上诉人樊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即使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樊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针对樊某某提出的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樊某某本人的供述证实其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相关银行信用卡,总计本金为人民币48,000余元,后无法归还。
报案材料及相关银行提供的账单明细、交易记录总表、历史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证实相关发卡银行经两次以上催收后,樊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钱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该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樊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已考虑到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现樊某某再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徐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护宪、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樊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等七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后被告人樊某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8,105.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09年起,各银行多次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人樊某某催款,被告人樊某某均不予还款。
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5月,被告人樊某某申领招商银行信用卡三张(卡号:4392258316052028、4392258318214170、5187107506821179)并使用,截至案发,透支本金共计3,024.28元。
2、2008年6月,被告人樊某某申领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5230369505384107)并使用,截至案发,透支本金共计5,344.04元。
3、2008年7月,被告人樊某某申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047380035539132)并使用,截至案发,透支本金共计2,312.84元。
4、2008年7月,被告人樊某某申领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5280200001209077)并使用,截至案发,透支本金共计3,446.18元。
5、2008年8月,被告人樊某某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033928001701817)并使用,截至案发,透支本金共计7,469.70元。
6、2008年8月,被告人樊某某申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5124669930944204)并使用,截至案发,透支本金共计13,250.89元。
7、2008年9月,被告人樊某某申领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5201521355054900)并使用,截至案发,透支本金共计13,257.12元。
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樊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张亚伟的证言、信用卡申请材料、账单明细、交易记录总表、历史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4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上诉人樊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即使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樊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针对樊某某提出的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樊某某本人的供述证实其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相关银行信用卡,总计本金为人民币48,000余元,后无法归还。
报案材料及相关银行提供的账单明细、交易记录总表、历史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证实相关发卡银行经两次以上催收后,樊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钱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该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樊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已考虑到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现樊某某再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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