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9月11日。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以本人身份证申领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总计人民币118217.91元未偿还。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涉案钱款尚未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之规定,数额巨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间,使用以本人身份证申领的被害单位中信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总计人民币118217.91元未偿还。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涉案钱款尚未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李×、陈×2、万×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单位中信银行退赔人民币十一万八千二百一十七元九角一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以本人身份证申领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总计人民币118217.91元未偿还。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涉案钱款尚未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之规定,数额巨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间,使用以本人身份证申领的被害单位中信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总计人民币118217.91元未偿还。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涉案钱款尚未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李×、陈×2、万×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单位中信银行退赔人民币十一万八千二百一十七元九角一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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