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8-05-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高某,系聋哑人,男。
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义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戚伟莲,上海市浦东新区特殊学校教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何义莲、翻译人员戚伟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虚假信息申领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1910),银行审核发卡后,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使用该信用卡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及11月25日消费、套现,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期间于同年11月24日,由他人账户转账还款人民币10000元。
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高某个人从中实得人民币300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朱某的证言、相关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签购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高某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减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高某提出整个行为系有中间人实施,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辩护人提出高某系聋哑人犯罪,作用较轻,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虚假信息申领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1910),银行审核发卡后,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使用该信用卡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及11月25日消费、套现,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期间于同年11月24日,由他人账户转账还款人民币10000元。
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高某个人从中实得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通过他人办了一张信用卡,之后,办卡的人给了人民币30000元,钱放在高某手中,但高某与我们一起使用。
2、相关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提供了身份资料及透支工商银行信用卡的事实。
3、签购单原件、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某对所有的消费内容均明知。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前科情况。
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到案情况。
6、被告人高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某提出整个行为系有中间人实施,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通过他人办了一张信用卡,之后,办卡的人给了人民币30000元,钱放在高某手中,相关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提供了身份资料及透支工商银行信用卡的事实。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被告人高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高某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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